王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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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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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90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王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冠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男。
原告王X甲与被告翟XX、黄冠明、杨志强、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X甲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翟XX、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40.5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7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衣物损失500元、物损6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4,410.51元。2、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翟XX与黄冠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7时05分,在顾曹公路牛路路口东侧,杨志强驾驶沪FXXXXX轿车正常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翟XX驾驶皖AXXXXX轿车由南向北停止因开门行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杨志强无责。经查,皖AXXXXX轿车系被告黄冠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三期”分别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24,410.51元,其中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健康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翟XX、黄冠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原系同事,皖AXXXXX轿车是被告翟XX于2003年12月向黄冠明购买的,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虽登记在黄冠明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翟XX。被告就肇事车辆向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意由被告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翟XX一人承担,与黄冠明无关。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本案事故中沪GXXXXX(皖AX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第二,本起事故另有一无责沪FXXXXX,被告请求其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具体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2、营养费:被告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司法鉴定报告60天为准。3、护理费:被告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司法鉴定报告60天为准。4、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2019年3月至7月实际已发放的工资不应计算在误工损失内,具体损失以法院审核为准。5、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被告酌情认可200元。6、鉴定费:被告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该项诉请。7、物损费,原告是否有损失,被告未定损,故难以认可。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FX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误工费要求按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事发后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物损费以中财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7时0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牛路路口东侧,被告翟XX驾驶皖AX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X甲骑自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强驾驶沪FXX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翟XX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王X甲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驾驶FN1107轿车的驾驶员杨志强均无责。
肇事皖AXXXXX轿车登记在被告黄冠明名下,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三责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沪FXXXX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共发生医疗费2,155.70元。事后原告又在该院复诊,发生医疗费1,284.8元,但没有病历记录,1,284.80元医疗费中包括原告在2018年5月20日在医院拍摄X光片支付的70元。2、原告受伤前在上海乾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其月平均收入为5,715.26元。原告受伤后,在其误工期内单位发放工资合计4,645.86元(4月16日发2,716.86元、6月14发1,929元)。3、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损失6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00元。4、201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鉴定为,被鉴定人王X甲因交通事故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后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5、原告为提起本案本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同意由被告翟XX一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类费用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翟XX停车开门不当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驾驶沪FXXXXX轿车的驾驶员杨志强均无责。被告翟XX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FXXXXX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沪FXXX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翟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事发当天到医院就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就诊的费用,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门急诊病历,本院无法核实与事故有关,本院难以确认。但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医院摄片发生的70元,因该摄片报告被鉴定部门采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25.70元。2、营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按30元/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5、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200元。7、物损费。对车损费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确定为600元。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受伤后其衣物一定程度上遭受污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的物损费合计为8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8,052.4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659.73元、伤残赔偿款13,630.8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61.9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为1,643.2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65.97元、伤残赔偿款1,239.1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8.1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9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翟XX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18,952.4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1,643.24元;
三、被告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3元,被告翟XX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