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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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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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12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为91441900770163367B。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为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虎门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73826.93元(医疗费231691.32元、后续治疗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10.24元、法医鉴定费651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0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及鉴定情况
2018年6月13日21时28分许,黄锦泉驾驶粤SXXX0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虎门公汽公司,黄锦泉系虎门公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从南栅往路东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新安中路仁爱门诊路段,遇周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致粤SXXX0D号车车头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锦泉与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往东莞市××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5日,住院84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2.术后定期复查颅脑CT及股骨X线;3.建议壹年后行颅骨成型术,费用约人民币50000元;建议壹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4.不适随诊。
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针对其身体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开颅术后,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上段螺旋形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所于2019年3月21日针对其精神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对身体伤残程度不持异议,但对精神伤残程度提出重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能减退伴有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周XX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三者险
粤SXXX0D号车
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231691.32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1691.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中有40098.22元系非医保用药,属于自付项目费用,提交有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审核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
5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0元。100元/天×住院84天=8400元。
4.营养费
1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1600元。
5.残疾赔偿金
345989.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连续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故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⑴残疾赔偿金:40975元/年(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伤残系数)=26224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周庭佑于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个月,尚需被扶养17年4个月(即20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个月×208÷2×32%=83749.12元。综上⑴⑵合计为345989.12元。
6.鉴定费
6510元。
7.护理费
12600元。150元/天×84天=12600元。
8.误工费
20300元。⑴关于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全休时间及评残时间,误工期应认定为住院8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90天=174天;⑵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500元,提交有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可。此项计算为:3500元/年÷30天×174天=20300元。
9.交通费
2520元。30元/天×84天=2520元。
10.住宿费
原告并非异地就医,对住宿费不予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费用第1-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299691.32元,其中40098.22元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299691.32元-40098.22元-10000元)×60%=159755.86元;虎门公汽公司应赔偿:40098.22元×60%=24058.93元。
上述费用第5-11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403919.12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403919.12元-110000元)×60%=286351.47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107.33元;虎门公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58.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6107.33元给原告周XX;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058.93元给原告周XX;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16元,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6元;鉴定费72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
人民陪审员 陈见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