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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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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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503民初20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XX支付医疗费1217.89元、误工费1890元(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12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黎XX驾驶粤WXXXXX号小型轿车在银滩三号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适遇程冬冬驾驶北海88295号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陈X甲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冬冬、陈X甲(系夫妻)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交警旅游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冬冬、陈X甲无责任。原告陈X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黎XX辩称:交警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认定不当。本案中,原告及程冬冬都不是二轮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均不经常驾驶使用电动车,对该车的性能和操作不熟悉,且二人没有佩戴安全帽、程冬冬存在违法搭载乘客。此外,对方电动车撞击答辩人小车的后侧门已变形,足以证明程冬冬驾驶电动车已超过每小时15公里的时速,违反相关规定。故答辩人认为程冬冬存在重大违反交通法律的情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小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向原告及程冬冬垫付医疗费共计6537.9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司已赔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24日14时许30分许,被告黎XX驾驶粤WXXXXX号小型轿车沿广东路由北往南直行至银滩三号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适遇程冬冬驾驶北海88295号两轮电动车搭载陈X甲沿广东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碰,造成程冬冬、陈X甲(程冬冬案另案处理)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甲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多处挫伤,建议休息3个月;同年6月27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左膝左肘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6月29日出具《MR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积液、考虑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考虑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前部软组织损伤。上述,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109.89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到南京同仁医院进行复诊,支出医疗费135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24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为程冬冬垫付医疗费6537.95元及1万元(该款项已在程冬冬案认定处理)。对该交通事故,北海交警旅游区大队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冬冬、陈X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查明,程冬冬、陈X甲(系夫妻)系城镇户口,二人受伤后,其父亲陈春华、程庭忠从南京市到北海市人。被告黎XX名下粤W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和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等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认定书的认定,“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冬冬、陈X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黎XX承担全部责任。因涉诉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17.89元;2、误工费1890元;3、交通费1240元(单程机票,与丈夫程冬冬同机回南京市)。以上共计4347.89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130元(该公司已在程冬冬一案中足额赔付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医疗费1217.8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已够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黎XX无须再赔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黎XX因侵权责任所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30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医疗费1217.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美雪
书记员 阮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