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21224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于XX,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龙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40108836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陈XX,男,年龄不详,住四川省万源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万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327010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苏XX,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44.55元、药品费158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38元、误工费33930元(188.50元×180天)、护理费13000元(100元×40天×2人+100元×50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85372.56元(50817元×14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28元(其父、母32890元×5年×12%÷7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损500元,共计177696.39元。因原告父、母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原告放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龙XX驾驶川SXXX60号轿车沿泰安路由西向东右拐弯行驶至滨海大道山大西门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车从山大西门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龙XX、陈XX无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龙XX驾驶川SXXX60号轿车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从山大西门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龙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足损伤;2、左足下支持韧带裂伤;3、左足短伸肌肉断裂并缺损;4、软组织挫伤;5、皮下血肿;6、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7、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8、左胫骨平台、股骨外侧髁骨挫伤;9、左膝关节积液;10、左膝骨关节病,住院4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444.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
2019年6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
川SXXX6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XX,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姊妹7人,其父刘玉臣,其母王丽英,原告提交营业执照1份、即墨市平宝饭店证明1份,拟证明其在该饭店从事送餐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但未提交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为过高,认可每天1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药品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58元的药品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无病历记载为由不予认可;对其病号服费、复印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5元的病号服费、38元的复印费单据,但无交款人姓名,系非正规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裁
判
理
由
原告所诉医疗费30444.55元、护理费13000元(100元×40天)×2人+100元×50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85372.56元(50817元×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损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药品费、病号服费、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000元(100元×180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原告已放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952.5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10952.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44.5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4444.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共计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龙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5897.11元[交强险120500元(110000元+10000元+500元)+商业三者险35397.11元(10952.56元+2444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甸市老金厂镇营业所的6210982400003139519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91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甸市老金厂镇营业所的6210982400003139519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