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上海极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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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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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215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邱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极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上海极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极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112.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极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6时40分,被告极冰公司的员工周秀昌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厢式货车沿青浦区嘉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极冰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2018)沪0118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极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无异议,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沪0118民初12182号案件,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残疾赔偿金已用90,890元、财产损失已用2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关于各项损失: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两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在青浦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极冰公司员工周秀昌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秀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原告伤势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周秀昌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极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极冰公司赔偿。原告的前期医药费损失经(2017)沪0118民初19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778.80元,被告极冰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极冰公司20,000元。(2018)沪0118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59元;被告极冰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对二期手术的营养费、护理费均予处理完毕。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为此共支付医疗费9,482.40元(含伙食费99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为此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除误工费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外,确认原告医疗费9,383.39元、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被告极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99元,现原告主张9,383.39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960元;五、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33.39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533.39元,被告极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邱XX14,533.39元;
二、被告上海极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1元,减半收取计126.41元,由原告邱XX负担25.99元,由被告上海极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紫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范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