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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与上海沿海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249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王X,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
被告:上海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内环路XXX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王X与被告胡XX、上海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陈X,被告胡XX、被告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92,646元(68,034元/年×19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52,590元(8,765元/月×6个月)、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酌情)、交通费2,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胡XX及被告沿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12时59分许,被告胡XX驾驶被告沿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G34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三路“十”型交叉路口,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王玉建发生碰撞,致王玉建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XX与被告沿海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发时是胡XX在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保险或保险不能部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沿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XX与我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保险或保险不能部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52,588元;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国内货物公路运输保险”,当事人可追加的保险公司仅限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意见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保单、国内货物公路运输保险单(照片)、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申请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胡XX提交的收条,原告认可收到垫付款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约定清单、证明、投保单,被告胡XX、沿海公司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原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3日12时59分许,被告胡XX驾驶被告沿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G34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三路“十”型交叉路口,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王玉建发生碰撞,致王玉建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杨XX系死者王玉建之妻,原告王X系死者王玉建之子,王玉建的父母均先于王玉建去世。两名原告均系王玉建第一顺位继承人。
四、两名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支付一定的丧葬费、律师费。
五、王玉建系非农业家庭户。
六、事发后,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故该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国内货物公路运输保险,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沿海公司,而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X及被告沿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王玉建的年龄及户籍情况,酌情支持1,292,646元;2、丧葬费,酌情支持52,5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玉建死亡的后果,众原告在精神上承受巨大悲痛,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费用1-4项共计1,405,23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0,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及律师费合计295,234元由被告胡XX及被告沿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垫付款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XX、被告上海沿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X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295,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胡XX垫付款50,000元,原告杨XX、王X应予返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0元,由原告杨XX、王X负担166元,被告胡XX、被告上海沿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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