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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昌盛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2民初124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
原告:唐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48091858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时XX,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高X,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03227010(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青岛昌盛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XXXX。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丁X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
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MA3BX91J93。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13.05元、误工费17114.40元(95.08元×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残疾赔偿金20820元(20820元×10年×10%)、鉴定费208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227.4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64227.45元。
事实和
理由
2018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BXXXV6号货车沿即墨区大信镇后家屯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高X无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8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BXXXV6号货车沿即墨区大信镇后家屯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11、12、21牙挫伤;4、2型糖尿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213.84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被送往即墨济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神经根型);2、肩周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4、左肱骨髁上骨折;5、糖尿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205.73元,其中医保报销4806.52元,个人支付1399.2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肘部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高X驾驶的鲁BXXXV6号货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庭审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提出原告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对原告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昌盛超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后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以种地为主,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以原告发生该事故期间已超过70岁为由,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车损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诉医疗费176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残疾赔偿金20820元(20820元×10年×10%)、鉴定费2080元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该事故期间已超过70岁,不予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500元(100元×4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760元;所诉的车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16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13.0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11413.0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高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9160元(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唐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黄河三路支行的6228480248313242674账户)。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413.05元(该款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唐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黄河三路支行的6228480248313242674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19元(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唐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黄河三路支行的6228480248313242674账户),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5元(该款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唐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黄河三路支行的6228480248313242674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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