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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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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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民初1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648.3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7,358.4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54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8时5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北翠路出西林北路西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两被告的垫付款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粉碎性),2、(左)踝关节脱位,并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9年4月1日至5月7日、5月22日至6月20日在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9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左内踝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9月1日起至事发时由上海九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松江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每月6,237.46元,事发后休息期6个月内实际收入18,974.54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90,936.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X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90,936.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含二期),确认金额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含二期),确认金额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每月6,237.46元,原告休息期为6个月,同时扣除事发后休息期6个月内实际收入18,974.54元,故确认误工费18,450.22元(行内固定术期间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金额为248.3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XX赔偿。
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合计120,850元,其中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7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0,9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18,45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1,772.84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其已付5,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其2,000元,该费用直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抵扣,故原告所得商业三者险金额变更为139,772.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20,850元(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70,8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139,772.8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XX2,000元;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朱XX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229元(已付),由被告王XX负担2,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