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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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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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4民初43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刘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5911XXXX。
负责人:龚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王X甲与被告张X甲、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2017年11月3日23时许,张X甲驾驶渝FXXXXX号福田牌皮卡车(该车登记在刘XX名下)经过开州区XX镇。当车行至XX镇XX村X组原告蜜蜂饲养处,张X甲搬起一桶蜜蜂欲盗走时被原告发现。张X甲将蜂桶放下后想驾车逃离,此时原告站在该车车头大灯处阻止张X甲离开。张X甲为了逃离现场仍驾驶车辆前行,将原告撞到在地并碾压,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开州区人民医院和开州区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另查,张X甲驾驶的渝FXXXXX号福田牌皮卡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情况说明,而是直接立的刑事案件。原告此前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撤回起诉。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杂支,共计326137.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甲和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甲辩称:肇事车辆是刘XX的,张X甲和刘XX是同学关系,张X甲是刘XX雇请的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张X甲没有垫付费用。本案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情况说明,而是直接立的刑事案件。张X甲并非故意撞伤原告,而是错把油门当成刹车,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认为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况且张X甲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车主刘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受伤是张X甲开车故意撞击所致,因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刘XX名下,但是刘XX没有参与整个事件,也不存在过错,刘XX只是喊张X甲开车并没有让他去盗窃蜂蜜,张X甲撞伤原告是个人行为,与刘XX没有任何关系,刘XX已经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情况说明,而是直接立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张X甲系故意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该犯罪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张X甲犯罪并已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刑事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情况说明,而是直接立的刑事案件。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而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予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故意造成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该案属于刑事案件而不是交通事故,张X甲系犯罪,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张X甲受刘XX雇请为其驾驶渝FXXXXX皮卡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11月3日23时许,张X甲驾驶渝FXXXXX皮卡车经过开州区XX镇。当车行驶至XX镇XX村X组被害人王X甲蜜蜂饲养处,张X甲搬起一桶蜜蜂欲盗走时被王X甲发现。张X甲将蜂桶放下后想驾车逃离,此时王X甲站在该车车头大灯处阻止张X甲离开。张X甲为了逃离现场仍驾驶车辆前行,将王X甲撞倒在地并碾压,致使王X甲受伤。
2017年11月4日,王X甲被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干骨折等。王X甲于2018年5月15日第二次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王X甲于2019年1月8日第三次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
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王X甲委托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王X甲双侧多支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腰椎骨折为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为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需4周左右;康复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约需1200元左右;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3个月左右”等内容。
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X甲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甲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张X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23时许,张X甲驾驶渝FXXXXX皮卡车经过开州区XX镇。当车行驶至XX镇XX村X组被害人王X甲蜜蜂饲养处,张X甲搬起一桶蜜蜂欲盗走时被王X甲发现。张X甲将蜂桶放下后想驾车逃离,此时王X甲站在该车车头大灯处阻止张X甲离开。张X甲为了逃离现场仍驾驶车辆前行,将王X甲撞倒在地并碾压,致使王X甲受伤。经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甲的身体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张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张X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另查明:王X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王X甲坚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诉讼中,张X甲对王X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和药审,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是经该所多次通知后,张X甲没有预交鉴定费,故作出退卷处理。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开州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渝015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庭审笔录、(2018)渝0154刑初2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开州区公安局对刘XX作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张X甲、刘XX、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王X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王X甲坚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本院据此进行分析评判。首先,根据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张X甲提起公诉指控的事实和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X甲犯罪的事实可以看出,张X甲盗窃王X甲的蜜蜂被发现后驾车逃离,王X甲站在车辆前面阻止张X甲离开,张X甲为了逃离现场仍然驾驶车辆前行并将王X甲撞倒碾压致其受伤。张X甲虽然辩称不是故意撞伤王X甲,而是错把油门当成刹车,但是该种说法并没有被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采信,张X甲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X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被判处刑罚,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张X甲驾车撞伤王X甲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而是刑事犯罪。从另一方面来讲,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公文书证对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据此,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张X甲驾车撞伤王X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次,张X甲受刘XX雇请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X甲系提供劳务一方,刘XX系接受劳务一方。但是根据开州区公安局对刘XX作出的询问笔录、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张X甲提起公诉指控的事实、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X甲犯罪的事实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并没有认定张X甲受刘XX指使前去盗窃蜜蜂,也没有认定张X甲受刘XX指使驾车撞伤王X甲,因此张X甲并不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再次,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亦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鄢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兴佳
书记员 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