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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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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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14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8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XX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判决不合理。陈XX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其薪酬每月8000元加绩效工资,提交的单位工作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无工资明细表支持其月平均收入10000余元,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陈XX应适用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批发零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39.21元/天。
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3328.10元,【其中医疗费5546.10元,误工费23666元(10000÷30天X71天),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X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X11天),交通费6416元(1800元+1408元)X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徐明果驾驶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1743公里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刘昌龙驾驶的川FXXXXX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川FXXXXX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廖勇驾驶的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连环相撞,后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由于前方一辆红色轿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廖勇受伤,川FX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筱、陈XX受伤,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头部、川FXXXXX小型轿车头部和尾部、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车头部和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第20161110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徐明果承担全部责任,刘昌龙、廖勇、杨筱、陈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转至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建议休息2月。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546.10元,陈XX、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
2015年3月1日,陈XX与东莞市伊藤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陈XX任经销部主管,工资每月八千元加绩效工资。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向陈XX发放该期间的工资。
徐明果驾驶的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目前,无法与此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廖勇、杨筱取得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陈XX、某保险公司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陈XX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为5546.10元,陈XX、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15%(即831.92元)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XX住院时间确认为30元/天X10天=300元。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陈XX住院天数确认为107.53元/天X10天=1075.30元。5.误工费:陈XX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00元/月,根据其误工天数确定为8000元/月÷30天X70天=18666.67元。6.交通费:根据陈XX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伤情较轻,不予支持。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5888.07元,其中医疗项损失5846.10元,死残项损失20041.97元。
徐明果驾驶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撞击陈XX乘坐的川FXXXXX小型轿车,导致川FXXXXX小型轿车的头部与廖勇驾驶的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相撞,虽交警部门认定廖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由于此次事故是多车无间断的连环相撞,廖勇所驾车辆对陈XX受伤客观上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摊陈XX的损失。徐明果驾驶的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22778.32元[(总损失25888.07-自费药831.92)X交强险限额120000÷(交强险限额120000+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
目前,虽未能与此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杨筱、廖勇取得联系,明确其是否起诉,但由于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在赔偿陈XX的损失后还有结余,故本案先行处理,不再待杨筱、廖勇起诉后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2778.32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XX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多少
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据:1.陈XX、某保险公司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陈X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护理费金额;4.东莞市伊藤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XX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陈XX误工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陈XX在二审举证时限内提交新的证据一份,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X提交的证据为:东莞市伊藤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陈XX自2015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任营销部主管,月平均工资10000余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公司未向陈XX发放此期间的工资,该证明由其办公室主任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出具证明单位公章。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结合一审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使其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以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一审法院采信陈XX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陈XX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的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被侵权人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被上诉人陈XX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东莞市伊藤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查明陈XX与东莞市伊藤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任营销部主管,工资每月八千元加绩效工资,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向陈XX发放该期间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陈XX属于有固定收入每月8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天数70天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应认定为8000元/月÷30天X70天=186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汝良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姚 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