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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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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198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巨XX,男,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XX,女,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巨XX诉被告景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4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景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处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景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了原告骨折、肌腱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不便,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但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怀着对原告的歉意积极救助原告,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在医院检查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原告眼睛受伤的症状与检查。原告的眼睛有白内障,被告听到原告的女儿让其将眼睛问题归结于交通事故。后被告询问主治医生原告眼睛的问题,医生称眼睛问题是家属主诉,医院并未查出问题。原告在重新鉴定结束后,能够用受伤的手臂拎起大包,说明原告通过装病来索取高额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驶离现场,因为被告要回家拿钱,拿到钱之后被告马上返回现场救助伤者,并非逃逸,被告从未逃避过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
被告神州公司未出庭应诉但辩称:涉案车辆是神州公司对外出租的车辆,承租人是安佳宽,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景XX,神州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后,景XX驶离现场,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巨X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景XX驾驶×××号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其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接触,自行车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巨XX受伤,两车损坏,景XX驾驶小型轿车向北驶离现场,后景XX于当日返回现场。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景XX承担全部责任,巨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肌腱损伤等。2018年7月23日,巨XX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车祸伤、白内障、复视、左屈光不正等。
经查,被告景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21.64元,护理费20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1.4元。
2018年10月,原告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巨XX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综合致残率为15%,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景XX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巨XX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本次外伤导致其出现复视的损伤基础不足,不能证明其复视确系本次外伤所致,其左眼斜视、双眼复视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巨XX的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巨XX没有异议,但坚持之前的鉴定结论。景XX不认可并提出异议,称巨XX有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巨XX在鉴定时身体已经恢复,因巨XX本人在现场,故鉴定机构不应经过测算得出鉴定结论,且巨XX在事故发生之前受过伤。对此,鉴定机构回复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坚持科学、客观、独立、公证的原则,在检查时已经尽力而为,至于巨XX在事故之前是否受过伤,鉴定机构无法判断。
另查,涉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因景XX有驶离现场的行为,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景XX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回去拿钱,之后返回现场送原告去了医院,还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对此过程,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原告巨XX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陇县×××号,2018年1月30日开始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号。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巨XX在北京市缴纳五险费用,其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为38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景XX负全部责任,故景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景XX虽驾车驶离现场,但其随后返回现场并将巨XX送至医院,且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未逃避责任,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鉴定结论为其左眼斜视、双眼复视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治疗眼睛的费用应予酌情扣除;复印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复印费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90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景XX为原告垫付的761.4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8.6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2天共产生护理费2400元,其中2000元由景XX垫付,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3200元(28×100+40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参保记录、年龄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135980元(67990×20×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原告11447元(42926×8×1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巨XX和被告景XX各自负担其支付的鉴定费较为妥当。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巨XX医疗费1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4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巨XX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8.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原告巨XX负担2061元(已交纳),被告景XX负担363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巨XX);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巨XX负担3150元(已交纳),被告景XX负担43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方菊英
人民陪审员  邓海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景格
书 记 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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