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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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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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73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高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
原告高X与被告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XX、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年1月17日原告高X与被告梅XX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5元(含360元的肋骨带)、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19.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梅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20时00分,在松江区月台路与陈春公路路口南约3米,被告梅XX驾驶的皖C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梅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于同年1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原告获得赔偿款3,800元。后原告诊断出第六肋骨骨折,和解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故涉讼。
被告梅XX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1月17日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款3,800元也已经赔付原告。本起事故已了结。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皖CXXXXX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司已经根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向原告赔付了3,800元,调解书明确约定本次事故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无涉,故不再赔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8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34.50元(含肋骨带360元)。
2019年1月17日,经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梅XX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梅XX无损失;2、被告梅XX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等,共计3,8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当日支付给原告;3、其他无争议,今后双方无涉。当日,被告梅XX支付了原告3,800元。次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800元汇入了被告梅XX账户内。
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900元。同年7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费30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梅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和被告梅XX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预约了三维重建检测,可见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损失情况是有认知的,但其仍然签订了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原告和被告梅XX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梅XX已按调解协议赔付了原告全部款项,故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高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