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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1、梁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6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郭X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者,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1,男,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者,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2,男,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者,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男,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1、梁X1、梁X2、张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内0404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X1、梁X1、梁X2向法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张X2已向其赔偿了各项赔偿款合计55万元,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也能证明被告张X2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张X1、梁X1、梁X2已得到了全部赔偿款,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张X1、梁X1、梁X2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X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逃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对逃逸的行为免赔,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赔事由进行了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张X2在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张X2的逃逸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不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1、梁X1、梁X2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抗辩和上诉状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在保险单和保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也就是说免赔条款没有生效。
张X2辩称,我上保险期间,保险单不是我的签名,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费是通过微信的方式转给帮我上保险的人,保险单也是他给我邮寄过来的。
张X1、梁X1、梁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7730元(35670元×19年)、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15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3时54分许,张X2驾驶×××(×××)号半挂货车,在双滦区偏桥子镇大贵口中桥西侧路段(京沈线198)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红云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相刮撞致使自行车倒地,该车右侧车轮又与倒地自行车及梁红云身体相碾压,发生致梁红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2驾车逃逸。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2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红云不承担责任。张X2驾驶的×××(×××)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三原告垫付费用111089.41元。另查明,梁红云于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X2负全部责任,梁红云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因张X2驾驶的×××(×××)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三原告垫付费用111089.4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X2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77730元(35670元×19年)、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15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X2事故后逃逸的情形,系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即徐云虎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赔的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不予赔偿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的事故发生地及梁红云,应按河北省相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三原告按梁红云61周岁,以本院所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777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张X2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该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支付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梁X1、梁X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77730元、丧葬费33846元,合计650486.59元(扣除已垫付的111089.41元);二、驳回原告张X1、梁X1、梁X2对被告张X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2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赔事由表述的字体加黑加粗,张X2在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2018年10月30日,张X1等三被上诉人出具了“今收到张X2家属赔偿交通事故致梁红云死亡的全部赔偿款项550000元。含交强险110000元。”在双方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张X1等三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归张X2亲属所有,但在本次诉讼中,张X1等三被上诉人又以张X2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因其肇事后逃逸,根据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其抗辩拒绝赔付应予支持。张X1等三被上诉人虽与张X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了部分赔偿款,但其诉讼请求中仍主张张X2承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对协议中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张X2应自行承担全部赔偿额与已支付部分的差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在已查清的基础上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1、梁X1、梁X2三被上诉人人民币210486.59元(赔偿总额76157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111089.41元和张X2已付赔偿款44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X1、梁X1、梁X2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5元,合计16013元,由被上诉人张X1、梁X1、梁X2负担4800元,由张X2负担11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建辉
审判员麻秋野
审判员张淑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 燃
书记员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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