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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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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234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赵XX,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1186XXXX。
负责人温锦辉。
委托代理人刘月,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宗彪,被告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876.6元【医疗费36832.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5321.2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01元(儿子赵凯40535.02×0.66×0.11÷2﹢儿子赵亮40535.02×9×0.11÷2﹢父亲赵源铁40535.02×9×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柏XX答辩称:一、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事发后,柏XX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5416元,如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了柏XX的垫付款项,则该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进行抵扣。
三、本案事故认定书清楚记录了两起交通事故,分别是柏XX与原告,以及柏XX与案外人赖道均,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以单次事故计算,本案事故认定书第二页明确表述了,柏XX与两伤者的两起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责任,且两次事故地点相距大约3.2公里,显然并非同一起事故。
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赖道均两人的损失,应在两份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案外人赖道均已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不应影响本案中原告应得的保险赔付。
四、依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经登记、未取得行驶证以及在禁止的道路上行驶,柏XX认为,原告理应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
请求法院审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依据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本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五、柏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为显示公正,请求依法组织鉴定,理由:1、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难以客观公正的对伤残等级作出评价。
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病案材料记载内容多出严重不符,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进行阐述。
3、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提出的异议回复的理由并不充分,其回复函中并未对答辩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详细且合理解释,对于鉴定报告与病历多处矛盾及鉴定条款适用不合理处均未说明。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凡涉及以伤残系数作为赔偿的项目,均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1、伤残赔偿按城镇赔偿明显不合理。
首先,原告的户籍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户籍,依据省高院相关意见,原告适用城镇标准需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实该情形,原告的居住证明没有显示持续入住的期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持续在该地居住,其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采集时间为2013年,原告没有提交原始的租房合同和缴纳房租或水电费的原始凭证,也未提交居住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的情况。
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的客观证据,如银行流水或存款汇款凭证,其提交的3份证明工作的证据中,有两份没有任何第三人的签名或盖章,仅为原告单方签名,明显不具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绿田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电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一直持续经营,同时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水平。
另一方面,该证明上显示的时间即使属实的话,也是从2017年1月1日起,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仅6个月零9天,远不足一年。
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且金额明显过高,营养费应依重新鉴定结论,按每个级别500元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实际治疗3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收入的客观证据,应参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在重新鉴定之日起从定残之日起算,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柏XX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交强险及商业险属于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针对人伤费用,交强险仅限定为垫付后期保险人有权向肇事方追偿该部分。
二、关于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已在(2019)粤0306民初18705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赖道均进行赔付,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针对原告以及被告柏XX提出的本案系两次事故的,我方进行回应,关于被告柏XX驾驶车辆先由其碰撞赖道均驾驶的车辆后逃逸至相关路段后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二次碰撞,其两次碰撞具有因果关系,也有接连关系,应属同一事故。
另被告柏XX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一次事故,而未报案两次,我方不认可其说法。
三、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07月09日04时许,柏X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新湖街道公常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楼村加油站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前方由赖道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后,柏XX当场驾车沿荔都路由西往东方向逃逸,逃逸至荔都路距离××二百米处时,车头左侧再与同方向前方由赵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赖道均、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柏XX与赵XX的事故中,柏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柏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柏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柏XX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定的免赔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保险部分的责任,并仅对人伤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另案情况。
在被告柏XX与案外人赖道均的交通事故中,本院已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187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道均12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由此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已在(2018)粤0306民初18705号案件中用尽,本院予以支持。
六、伤残等级情况。
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泰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被告柏X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回函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中主张的异议部分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
七、损失情况。
1、医疗费:34832.5元。
根据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被告柏XX的垫付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付医疗费用合计34832.5元。
2、误工费:15321.2元。
原告主张事故前其一直居住在深圳,以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为业,误工标准按2018年广东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424元/年计算。
原告提交了种植户责任书、种植户信息登记表以及网格信息采集表予以证明。
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期,原告误工期为135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1424元/年÷365天*135天=15321.2元。
3、护理费:1575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105天,住院期间酌定陪护1人,因此,护理费为105天*150元/天=15750元。
4、营养费:酌定1000元。
5、交通费:酌定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
7、残疾赔偿金:57544*20*0.11=126596.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1.75元。
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定残,其子赵凯需抚养年限0.16年,其子赵亮需抚养年限8.50年,共同抚养义务人2人。
其父赵源铁需抚养年限10.58年,共同抚养义务人5人。
根据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53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35元/年×(0.16年+8.50年)×0.11÷2人+40535元/年×10.58年×0.11÷5人=28741.75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
10、鉴定费:3276元。
以上共计:248018.25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柏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则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在另案(2018)粤0306民初18705号案件中用尽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因被告柏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柏XX应当支付原告赵XX24801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XX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8018.25元;二、被告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248018.25元;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赵XX承担197元,由被告柏XX承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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