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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382民初12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叶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负责人: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叶X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173.0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2019年10月8日9时7分,被告叶XX驾驶浙C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CXXXXX轿车在乐清市伯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浙CXXXXX轿车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XX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2019年10月13日维修完毕。事故造成车辆停运6天的损失计3173.04元,被告叶XX拒绝赔偿。另,被告叶XX驾驶的浙C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XX辩称:原告的诉请和实际不符合,没有合理合法,不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已明确说明免责事项。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偿。4、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5、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2019年10月8日9时7分,被告叶XX驾驶浙C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CXXXXX轿车在乐清市伯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XX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2019年10月13日维修完毕。
另查明:浙CXXXXX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叶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滴滴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叶XX承担。由于被告叶XX驾驶的浙CXXXXX车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叶XX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考虑停运天数,参考滴滴流水扣除运营成本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2019年10月13日的滴滴收入,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停运损失2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叶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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