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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上海宜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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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1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上海宜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董XX、上海宜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富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董XX、被告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35.73元、营养费9,000元(40元/天×225天)、护理费9,000元(40元/天×225天)、误工费34,720元(2,480元/月×14个月)、残疾赔偿金326,563.2元(68,034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董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董XX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董XX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进铁力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董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现原告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XX、宜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董XX驾驶,车辆登记在宜富公司名下。该车辆系董XX挂靠在宜富公司名下,超过保险部分应由董XX单独承担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和金额:同意甲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系数及“三期”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在前一次诉讼中,甲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事故发生于2016年,而原告提供的相关城农比例系该地2019的状况,无法证明当时的状况,故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农比例摘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董XX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宜富公司名下)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进铁力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董XX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原告曾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沪011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3,33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9,022.61元;对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三、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15,035.73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四、2017年8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休息日自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等级属于部分依赖护理。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胸部、脊柱、骨盆、神经等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神经功能障碍及腰部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90日,护理210日,营养21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7,180元。
五、2018年1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兹有王X,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人。于2015年9月1日一直居住在宝山区,房东张宝仁。”2019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截止至2019年6月11日,杨行镇杨东村总人口1,389人,农业家庭户口200人,非农家庭户口1,189人。”
事发前一年,原告先后在上海亿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业务点、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的个人城镇养老基本保险正常缴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甲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8年1月,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等,被告甲保险公司亦已进行了赔付,故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35.73元、护理费9,000元(含二期)、误工费34,720元(含二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6,750元。3、残疾赔偿金326,56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基本证实在事发前原告居住且生活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结合双方过错,本院确定金额为7,200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4,268.93元,其中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174,481.7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董XX按照60%比例承担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6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4,481.76元;
三、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董XX负担。重新鉴定费7,180元,由原告王X负担3,59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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