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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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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邱XX,被告陈XX、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516.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医疗日用品费1,270.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出西门路南约150米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与正从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听潮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因经济困难故就前期费用先行主张。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右膝关节费用,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并未记载有右膝关节损伤,而原告第一次治疗膝关节损伤与事发时隔较长,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对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45天计900元,医疗日用品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30日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中记载了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骨折……上肢伴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6月14日出院。期间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7月11日原告因右膝酸痛至医院门诊治疗,病史记载主诉为右膝外伤后3月,此后多次门诊治疗,于2019年9月26日住院进行右膝关节镜下后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副韧带重建术。现原告就医疗费等先期损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但认为其之后尚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相应的损失还需再行主张,故要求被告垫付的费用扣除本案中应承担部分后余款在之后主张的损失中一并处理。被告陈XX对此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膝关节损伤的治疗费用认为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较重入院后于重症监护室监护,住院后进行了头部、胸部等多次手术治疗,虽然该次住院期间未提及右膝损伤,但对身体伤痛的感知程度因人而异,原告作为老年人在头部、胸部等遭受较大损伤的情况下对自身伤痛的感知度会有一定影响,对此原告庭审中也表示其住院期间头脑有点糊涂,只想着要保住性命未顾及其他,手术后也一直未下床行走,故膝关节损伤未及时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其下肢并未进行特殊检查,在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中记载了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由此至少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下肢也遭受损伤,而医院未进行CT等特殊检查则不排除原告膝关节存在损伤。原告在出院后因右膝酸痛至医院门诊治疗,并主诉右膝外伤后3月。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确认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系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91元,确认该项损失为416,65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1,240元。3、医疗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其主张的1,270.70元,被告陈XX同意该项费用由其承担。4、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XX全额承担。上述第1、2项费用合计417,899元(取整),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项下赔付10,000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上述第3、4项费用合计4,271元(取整),由被告陈XX承担,在其垫付的80,0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7,899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李XX4,271元(在其为原告李XX垫付的80,000元中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8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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