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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90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18XXXX。
代表人:曹默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周XX与被告、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945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中非医保费用1350元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和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要求按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
被告郑X答辩称: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8时42分,被告郑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迎恩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迎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周XX驾驶的象山01041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9第[3302252019D0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肋骨XX,胃癌术后,手挫伤。原告因此住院6天,出院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89.93元。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周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X对原告周XX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59.2元。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另被告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89.93元。据此,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8049.13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1350元由被告郑X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X6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住院治疗6天。对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X6天);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200元/天X6天)。结合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住院护理6天。对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参考宁波市2018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70780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为1163.51元(70780元/年÷365天X6天);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150元/天X96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交通事故证明上盖具的东谷湖九号公馆营运部的公章朝向、缺口均一致,认为劳动合同系原告后补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东谷湖九号公馆的月收入为4500元。关于误工期限,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胃癌进行手术,导致误工时间延长,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6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4500元/月÷30天X96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的陪同人员,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2551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8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63.51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2551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7299.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5763.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100元,共计24168.64元。余款1350元(即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郑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50元(被告郑X已垫付的7189.93元应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周XX负担8元,被告郑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记员 鲍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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