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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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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68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蔡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
被告:顾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顾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顾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49元、辅助器具费(前臂胸带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5×10%)、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顾XX承担赔偿责任,代理费由被告顾XX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10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孙新路、三灶路处,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皖NXXXXX车辆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老年人不宜评定休息期。牌号为皖NX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顾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代理费3,000元,其余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分类自负及自费部分。辅助器具费(前臂胸带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按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5年无异议,10%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有伤残每级5,000元,没有伤残不认可。鉴定费因不认可鉴定结论故不认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鉴定结论维持,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10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孙新路、三灶路处,被告顾XX驾驶牌照为皖NXXXXX车辆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顾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键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老年人不宜评定休息期。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N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结合被鉴定人的身体情况,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根据全部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9日至上海安平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花用的医疗费,其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9,30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4、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城镇标准68,034元/年的标准及5年的年限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34,0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定额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疗伤花用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代理费,被告顾XX同意赔偿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12,45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6.70元;第3-7项合计44,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合计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9项3,000元,由被告顾X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8,443.70元;被告顾XX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58,443.70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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