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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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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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4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闫XX,男。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程卫平、上海宏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奎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卫平、宏奎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9年6月15日,程卫平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K5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773.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85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程卫平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K5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57,773.7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若干。
另查明,沪DX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1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闫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