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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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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5民初27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城县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林XX,女,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XX,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4919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负责人。
原告林XX与被告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林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等,合计14494.01元;2.曾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XX已支付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曾XX驾驶车牌号为粤MXXXXX的轻型货车从朋口往文亨方向行驶,途经山深线2364公里50米处时,逆向行驶碰撞对向由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508254201900008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当日,林XX被送往连城县益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4日,共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如下:1.脑震荡;2.多处挫伤;3.右膝擦伤。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林XX支付了医疗费4920.74元。林XX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15天,加上出院后10天共25天计算,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林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20.74元,护理费2486.7元,误工费4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92.07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4494.01元,扣除曾XX已经支付的3000元,仍应支付赔偿款11494.01元。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曾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曾XX、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11时25分许,曾XX驾驶粤MXXXXX的轻型货车从朋口往文亨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逆向行驶时,碰撞对向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第35082542019000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当即被送往连城益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林XX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右膝擦伤。住院15天,林XX于2019年9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920.7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粤MXXXXX的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曾XX垫付林XX3000元。诉讼过程中,林XX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曾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XX驾驶轻型货车与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林XX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粤MXXXXX的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粤MXXXXX的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对林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曾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林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4920.74元,有连城益民中医院的住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XX主张20元/天X15天=3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林XX主张492.07元,本院认为,结合林XX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林XX营养费为400元为宜。4.护理费:林XX主张15天X165.78元/天=2486.7元,本院认为,依据2019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2018)各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60510元/年,林XX住院15天,林XX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林XX主张交通费为15天X10元/天=150元,本院认为,林XX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林XX的该项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林XX主张25天X165.78元/天=4144.5元,本院认为,连城益民中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及身体多处挫伤,本院酌定林XX出院后再休息5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住院天数15天+出院后休息5天)X165.78元/天=3315.6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林XX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9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486.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315.6元,共计11573.04元,扣除曾XX垫付的3000元,林XX的损失为8573.04元,由承保粤MXXXXX的轻型货车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承保粤MXXXXX的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573.04元,扣除曾XX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某保险公司仍应支付林XX8573.04元。
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缓交),减半收取43.65元,由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惠
书记员吴功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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