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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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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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216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7XXXX。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公司员工。
被告:徐XX,男,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徐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389.20元(车辆维修费41094元、车辆评估费2099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金3360元,前述损失按70%责任计算为32589.20元),由徐XX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5月5日1时0分许,徐XX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二虎、王耀乾)与谢志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二虎、王耀乾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志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车辆支配、损失及保险情况: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
经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确定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1097元,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2099元。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27074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徐XX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为其本人。
徐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徐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主张免赔。
另外,以徐XX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时从事“滴滴”经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并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内容为黑体字)。
徐XX陈述称,其于事故前2017年年底便已开始从事滴滴营运,投保时也有告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其从事滴滴营运的情况,但保险公司人员并没有告知其保险免赔相关内容,故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情况:中山市东区立明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证实粤T×××××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5月8日至5月21日在该厂维修共14天。
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提供道路运输证、现金支出凭证、租金减免申请、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粤T×××××号小型轿车用于出租车营运,承包司机每月应交纳租金7200元,由于车辆维修停运14天,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按70%责任已减免租金2352元。
另,徐XX称为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拆检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笔费用。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志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粤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相对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此类免责条款必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徐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其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不成立。
由于徐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按70%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本院对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7074元(按重新评估结论确定)。
2.评估费2099元(按发票金额计算)。
3.粤T×××××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360元(结合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租金损失计算为7200元÷30天×14天=3360元)。
以上1-3项合共3253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超出部分30533元,按70%民事责任计算为即21373.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则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3373.10元。
关于徐XX称已支付的拆检费1000元,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否认收到,徐XX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3373.1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3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3元,向本院交纳307元)。
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3000元),由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武晓
人民陪审员黄雁礼
人民陪审员梁颖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