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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张敏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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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46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蔡建光,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慧,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叶桂明。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张敏慧、林辉、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7年11月11日7时41分许,被告张敏慧驾驶牌号为浙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东路牌楼东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敏慧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82.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用品费40元、日用品费32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9,76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张敏慧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张敏慧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7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东路、牌楼东路口处,被告张敏慧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敏慧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X于2017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蔡XX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浙BXXX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敏慧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敏慧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6,982.64元(已扣除伙食费5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书,主张其为上海加联厨房制冷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医疗用品费40元、日用品费325元,均系原告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两次鉴定费13,100元(其中原告支付4,100元、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支付9,00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承担。(11)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敏慧全额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2,415.6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4,269.3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张敏慧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宁波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4,569.38元。被告张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214,569.38元;
二、被告张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原告蔡XX已预交),由原告蔡XX负担229元,被告张敏慧负担1,2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6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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