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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与岱山县岱联汽配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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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5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被告:岱山县岱联汽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XXX号、高层综合楼901室。
负责人: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被告:上海一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A座004B室。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
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物流公司”)与被告岱山县岱联汽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联汽配物流公司”)、、上海一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凯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岱联汽配物流公司、一凯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80,000元、施救费7,720元、箱货损失23,5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6时14分许,在松江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50KM约500米处,项亮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沪BXXXX挂)车辆与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由林锋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沪AXXXX挂)车辆发生碰撞。而后在6时26分许,周松华驾驶的牌号为浙LXXXXX车辆在该处与原告所有的沪DXXXXX(沪BXXXX挂)车辆发生碰撞,二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林锋负次要责任,项亮平负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周松华负主要责任,林锋负次要责任,项亮平不承担责任。林锋、周松华分别系被告一凯物流公司、岱联汽配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系林锋、周松华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系原告车辆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岱联汽配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XX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系由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故对车损不应由浙LXXXXX车辆一方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货物损失,同意按照相关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凯物流公司书面答辩,关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同乙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由法院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比例依法判决;其他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XX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现无证据证明各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二次事故平均分摊后,再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沪DXXXXX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85,358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施救费的金额无异议,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故对货物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6时8分许,林锋将抛锚的牌号为沪BXXXXX(沪AXXXX挂)车辆停放在松江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50KM约500米处右侧行车道内,将警示标志放置在车尾20米处,至6时14分许,项亮平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沪BXXXX挂)车辆行驶至事发地,在不存在视线阻挡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与林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项亮平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锋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项亮平存在疏忽大意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6时26分许,周松华驾驶牌号为浙LXXXXX车辆行驶至该处,在与同车道内前方行驶车辆跟车过近,无法观察到右侧行车道内前方车流状况的情况下,变道至右侧行车道行驶,发现前方异常,制动过程中,与项亮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项亮平驾驶的车又与林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导致周松华受伤,项亮平二次伤害,三车受损。后项亮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周松华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林锋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项亮平因前次事故受伤无自救能力,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由林锋承担,其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4月,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沪DXXXXX车辆的车损为8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3,520元。同时原告扬帆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7,720元。
林锋系被告一凯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沪B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被告周松华系被告岱联汽配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浙LXXX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两车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沪DXXXXX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扬帆物流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9)沪0117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两次事故造成,对于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30%,再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凯物流公司赔偿。对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中的70%,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岱联汽配物流公司赔偿;其中的3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一凯物流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扬帆物流公司损失的金额,根据原告扬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扬帆物流公司主张车损费80,000元、施救费7,720元、货物损失费23,5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沪DXXXXX(沪BXXXX挂)车辆先与沪BXXXXX(沪AXXXX挂)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浙LXXXXX车辆与沪DXXXXX(沪BXXXX挂)车辆发生碰撞,沪DXXXXX(沪BXXXX挂)被撞后又与前方的沪BXXXXX(沪AXXXX挂)车辆相撞,显然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损失均系由两次事故共同撞击造成,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车损系由第一次事故撞击造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损失究竟系哪一起事故造成的,也无法确定哪一起事故的作用力更大,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相关损失在两起事故中分别按50%处理。故对车损费80,000元、施救费7,720元、货物损失费23,520元,合计111,240元,其中50%的损失计55,6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首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3,6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6,086元;另外50%的损失计55,62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1,62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36,13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5,486元。因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扬帆物流公司的车辆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扬帆物流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车损部分,故对其中车损和施救费合计87,720元的50%的70%,计30,702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扬帆物流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31,572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36,134元;
五、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30,70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计1,262.50元,由原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1.50元(已付),被告上海一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岱山县岱联汽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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