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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甲、朱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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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朱X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X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朱X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女。
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与被告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于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52,588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1,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于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于X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X甲系死者侯立玉丈夫,原告朱X乙、朱X丙系死者侯立玉儿子,三原告系死者侯立玉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7月26日4时57分,被告于X驾驶牌号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中华新路路口西南约3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侯立玉发生碰撞,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侯立玉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立玉与被告于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于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虽然收到保单,但事故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且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前车辆制动并无问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所列明的拒赔情形,对于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己方愿意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安全系数检验不合格,增加了道路驾驶的危险系数,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列明的免责情形,保险条款中已对此进行了加粗提示,且己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认可丧葬费为52,588元、死亡赔偿金为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物损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例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首先,就该保险条款的性质而言,属于由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此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基于此行政法规文义,免责条款所指之“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即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实施之按期、按规检验,不应对此作扩张解释。再次,就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情况而言,被告于X虽然收到了涉案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但对于前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条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若如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扩张解释,被告某保险公司更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中所指之“检验”的类别、主体、期限等具体内容为何。最后,免责条款的适用理应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投保预期等因素相当。被告于X已按规、按期对事故车辆进行送检,且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其亦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主观上积极防止涉案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事发突然,被告于X难以在事前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情况进行准确的自检、评估及安全隐患的彻底排除,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心理预期亦在于减轻己方在交通意外发生时的赔偿责任。故排除适用前述免责条款更符合民众的普遍认知及预期。综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之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中的交通费、物损费及家属误工的情况。因本例交通事故导致侯立玉死亡,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符合常理,虽未经定损,但该部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另,本案原告为处理侯立玉的事故、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具体金额亦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兹评析如下:一、丧葬费,各方确认为52,588元,本院予以核准。二、死亡赔偿金,各方确认为340,170元,本院亦予核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为30,000元。四、物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五、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7,44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社会风俗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48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七、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于X认可5,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32,7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22,538元,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89,322.80元;被告于X赔偿律师费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299,522.80元;
二、被告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78元,减半收取3,097.39元,由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共同负担148.47元,被告于X负担2,9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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