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40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评估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的评估费不合理。二、根据保险合同,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其是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车辆自行委托进行评估,如不评估,仅凭修车费用清单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与实际车辆损失基本一致。至于评估结论与实际修车费用的差距,通过比较可知,评估报告是加上税费的金额,而费用清单是将税费单列的,其实二者数额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支持了材料费和工时费,并非是未采信评估报告。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也是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租用的是私人车辆,一审支持3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5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1217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10时54分,被告严X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香阁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幸路与灈阳大道西200米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XX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严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富喜,原告马X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根据原告马XX的委托,2019年7月15日,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直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修复价值为9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后该车经驻马店市胜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84814.37元(工时费9000元、材料费75814.37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被告严XX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严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马XX系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严XX作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马XX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即车辆施救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马XX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分别提供了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和驻马店市胜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以原告实际维修费用84814.37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因其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在维修期间因租车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车辆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且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3、原告请求评估费5000元,有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4、拖车费600元,有遂平县马庄恒顺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马XX上述损失共计93414.3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共计93414.37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马XX负担172元,被告严XX负担1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马XX已预交,被告严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马XX。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驻马店市胜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显示,受损车辆进厂维修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另,马XX一审中提交的租车协议显示,在车辆维修期间,其租用广州丰田小汽车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评估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马XX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评估费,正确。
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XX一审中仅提供了租车协议而未提供租金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证据不足,而酌情支持3000元。二审查明,涉案车辆从2019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到8月23日维修完毕,将近四个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符合因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