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与某保险公司、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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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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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40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钱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与被告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崔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崔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安公路霍城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崔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的费用与原告协商过,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原告前次诉讼已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4,248.89元,故应在保险余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期期限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协商一致。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且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崔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安公路霍城路处,因未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钱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X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3.4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时原告在上海久瑞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本院(2019)沪0114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78.89元、住院伙食费170元,共计34,248.89元。
审理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原告认可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崔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崔XX辩称保险外的费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可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医疗费45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钱X医疗费45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6,9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92,136.8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钱X,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崔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