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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5民初88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XXX1910X。
法定代表人黄峰英。
委托代理人王全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杭州市上城区-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6076XXXX。
负责人汪建法。
委托代理人虞凯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道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9087XXXX。
法定代表人杨君。
委托代理人曾永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XX、、杭州道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XX向原告共计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615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林,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凯榕,被告道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19时08分许,被告曾XX驾驶被告道安公司所有的浙7J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祥园路东向西行驶至杭行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由王全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全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7800元。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11日。
浙7J890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维修清单、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曾XX过错造成,被告曾XX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曾XX受雇于被告道安公司,当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所负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道安公司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维修期间造成停运损失系客观事实。根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修理17天缺乏合理性,即使存在原告所解释的情况,原告也应采取积极措施止损,相应损失的扩大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合理性,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30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道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道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元,由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杭州道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道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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