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与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69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尚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住同被告陈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X诉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614.35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140元、交通费6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9时49分许,被告陈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XXXXX小型轿车沿涞亭南路、沪松公路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涞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陈X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A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钱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陈X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7日19时49分许,被告陈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XXXXX小型轿车沿涞亭南路、沪松公路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涞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陈X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X无责任。
2018年8月7日,原告尚X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Garden4型,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
2019年5月27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复医[2019]残鉴字第1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尚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尚X伤后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A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X。被告陈X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尚X系农业户籍。
诉讼中,原告尚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沪AX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陈X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8,614.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5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为29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98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剩余护理期136日,剩余护理费为5,440元。护理费合计为6,42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难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40日,误工费为19,84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三、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1,500元、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66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8,614.35元、住院伙食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1,604.3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91,264.35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4,114.3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X需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X120,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X94,114.35元;
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尚X负担1,287元(已付),由被告陈X负担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