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XX与某保险公司、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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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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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35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卫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XX与被告薛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薛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0元、辅助器材费3,225元、鉴定费5,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XX承担40%。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12时36分许,被告薛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金科路金桥路南约2米处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二者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XX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事发时被告薛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薛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听从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之外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中包含有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530.50元,应予扣除,外购药212.6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应予扣除。另外,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标准计算105天;原告的护理费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计算,其余的同意按40元/日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年限应计算18年,但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收入的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12时3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金桥路南约2米处,原告卫XX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金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红灯超速(经鉴定:该车在事发前行驶速度介于18㎞/h-23㎞/h)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被告薛XX驾驶号牌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科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超速(经鉴定:该车在事发前行驶速度介于64㎞/h-67㎞/h)行驶至该处,原告车车身左侧与被告薛XX车车头正面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薛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1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9.5天。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金桥门诊部复诊。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45,885.48元(已扣伙食费)。另原告在药房购药发生212.60元(没有医嘱),购买加强型可调式术后膝关节支具和医用骨科足部固定支具金额3,225元。
2、原告住院期间有8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200元。
3、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在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记录,其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平均月收入2,527元。
4、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XXX伤残程度和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XX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卫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卫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85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记载,原告客观查体神志清楚,并没有昏迷史,鉴定部门对原告检查时,原告注意力集中,反应可,思维连贯,意志要求明确,未出现幻觉、妄想等症状,自知力存在,认为原告脑部不存在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伤残。
5、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62周岁。
6、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要求其伤后一期、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一期、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因尚未发生,要求原告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作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薛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卫XX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薛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薛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5,885.48元。对于原告在药房购药发生2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处方笺,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原告请人护理的护理费可按实际计算,对其余的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按50元/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确为6,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已62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2,46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并足以能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3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162元,对于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现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9、残疾辅助用品。原告左腓骨上段和左内踝骨折购买膝关节支具和足部固定支具发生3,225元,该费用为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可予确认。10、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其衣物在事故受损的证据,本院根据实情确定为200元。11、车损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遭受损坏,但对于具体的损失范围,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也未提供修理发票,本院酌定为50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物损费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87,273.6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39,225.48元、伤残赔偿款项下42,198.2元、鉴定费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为34,909.4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薛XX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X155,609.47元。
二、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原告卫XX负担656元、被告薛XX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