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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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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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1民初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祁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龙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运忠(陈X父亲),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403.22元;3、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陈X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X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祁阳县浯溪镇沿盘龙路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龙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龙XX受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7天,花费住院费用29969.59元,被告垫付29969.59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另增加后期康复费4000元,营养期3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右侧第2-8前肋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具体见损失详单。因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尚需继续治疗,治疗的费用及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陈X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陈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应当严格审查认定。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即20%及需核实被告陈X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及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鉴定意见中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即原告最长住院时间也不会超过180天,存在“挂床”可能,申请合理住院时长鉴定,医疗费中亦需要剔除相应的床位费及护理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龙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抚养关系证明;2、被告陈X的身份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险单;6、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原告龙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9、原告龙XX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居住证明;10、交通费发票;11、住宿费发票。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即证据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费凭证200元,不能证明已用于医疗费开支,对该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医疗票据及病历资料,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祁阳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与其母亲一直在该房居住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客运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一致,系原告治伤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X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沿祁阳县浯溪镇盘龙东路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龙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XX受伤。事故发生后,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祁公交认字[2019]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龙XX被送往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SchatzkerⅢ型);2、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上级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龙XX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红斑性疱疹;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右下肢血栓继续到血管外科及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龙XX出院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龙XX住院共计227天,花医疗费共计33214.86元,其中被告陈X垫付29969.59元。2019年11月26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永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第2-8前肋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二级;右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9年12月22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营养期3个月;4、根据伤情、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待医疗终结后再另行补充鉴定。被告陈X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另查明,原告龙XX与其母亲张菊秀自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祁阳县。原告龙XX有兄妹4人,需共同赡养于1939年7月19日出生的张菊秀。原告龙XX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自2007年12月至今在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县分公司从事客运服务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陈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XX无责任,被告陈X应对原告龙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龙XX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只主张3245.27元,故本院认定324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按180天计算,故为18000元(180×100);3、营养费2700元(90×30);4、康复费,系原告治伤必要支出,鉴定结论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4000元;5、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2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133元(25064×5×10%÷4);7、误工费,鉴定结论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根据原告收入证明,本院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40804.50元(81609÷12×6);8、护理费15199.5元(60798÷12×3);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住宿费326元;11、交通费1024元;12、鉴定费1503.50元,合计168331.77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龙X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湘M×××××号小型轿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即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4.73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误工费31604元。原告龙XX的下余损失4833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湘M×××××号小型轿车参投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168331.77元。其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86,农商行行号:31456620001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原告龙XX承担160元,被告陈X承担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菊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倍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