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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1民初2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林XX,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东区-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XXXX。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XX与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1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吕XX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镇小胖东超市处左转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林XX相撞,致林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吕XX缺席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已赔付投保人吕XX2000元,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吕XX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镇小胖东超市处左转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林XX相撞,致林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9日,林XX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50×19)元,医疗费17806.75(17784.35+22.40)元,遵医嘱,购买下肢外固定一副,花费2860元。根据林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XX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林XX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65元。营养费1200(20×60)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745.15(39522÷365×90)元。林XX系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崇兴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巩义市洪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山口加油站(巩义市北山口镇310国道21石油加油站)任该站干洗店负责人,误工费为20000(5000÷30×120)元。对林XX主张交通费4658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480(20×19+100)元。
同时查明,吕XX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林XX医疗费20666.75(17806.75+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检查)费2265(1300+96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为9745.1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5530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关于林XX主张误工费3862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提供了巩义市洪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山口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9655元,但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据不充分,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其月收入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已经赔付事故车辆投保人吕XX2000元,本案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2000元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损失55306.9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吕XX负担591元,由林XX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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