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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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81民初36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卫辉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
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
经营者:王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住清丰县(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运输队)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任X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鑫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0703.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冀DXXX6挂车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额为71955元/36113元)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9月25日,原告司机袁卫芳驾驶冀D×××××/冀DXXX6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唐庄镇致富路丁字路口时,与崔若岭驾驶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队认定,崔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卫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曾将崔若岭等人起诉要求赔偿,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37678元,判决后原告得到赔偿款96974.6元,对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40703.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赔偿。即便抛开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超过投保的责任限额,应当按照投保责任限额71955元计算。原告承担30%责任,若行驶证等证件齐全有效,再扣除对方2000元后,我方只赔偿20986.5元。
原告新华鑫运输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若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卫芳承担次要责任;
3.投保单三份,载明原告的解放牌冀D×××××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71955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冀DXXX6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36113元及不计免赔险;
4.道路交通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解放牌冀D×××××牵引车评估价值为125978元;
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25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89934.6元;3、崔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40元;
6.施救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后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冀DXXX6挂车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额为71955元/36113元)和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7年9月25日,原告司机袁卫芳驾驶冀D×××××/冀DXXX6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唐庄镇致富路丁字路口时,与崔若岭驾驶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若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卫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将崔若岭等人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07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25978元、施救费450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847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该判决共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96974.6元(含交强险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获得的4070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的保额为71955元,原告已曾通过诉讼方式取得赔偿款94974.6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取得赔偿款不应超过保险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70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