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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XX、赵XX、王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6599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宗XX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条款之规定,而宗XX的受伤部位为胫腓骨中段骨折,与踝关节功能丧失无关联性。故宗XX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
宗XX辩称,坚持一审判决,宗XX的伤残鉴定报告是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重新鉴定及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故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5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22时许,赵X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教军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教军场街保定物探中心学校第四分校大门北侧与前方顺行宗XX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宗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年2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头部钝性伤、左顶部头皮擦伤,3、左踝骨皮肤挫擦伤,出院注意事项:1、术后6周、3个月、6个月门诊复查X光片,2、患肢避免负重及外伤3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不适即诊。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XX左胫腓骨骨折术左小腿、左踝关节及左足肿胀至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57.5%,属于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宗XX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住院25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鉴定90天】,护理费11375元(护工护理25天,护工费用7560元,家人护理按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09元×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5天),误工费16350元(按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09元×误工期150天),伤残赔偿金65994元(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64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50元,车损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42085元。
查明,被告赵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王XX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446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均在原告诉求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工协议、护理费票据,电动三轮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轮椅票据,腋拐票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XX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75元,误工费1635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0971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64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32366元。第二被告王XX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446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均在原告诉求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19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66元。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446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100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赵XX、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中存在笔误,应为“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宗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宗XX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系鉴定人员根据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及法医临床检验所见,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计算并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飞
书记员李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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