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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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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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7民初58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梁XX,男,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赖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男,该司法务人员。
原告梁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96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2月14日17时,被告陈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150乡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2公里+100米路段处,由于未注意察看前方路面情况,导致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3200元;5、误工费158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88072.51元,依法应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在该次事故中应负主要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73969元[(88072.51-41061)X70%+41061)]。被告陈X和被告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付了医疗费约45000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8969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住院费用46611.51元,门诊费用4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40元,保险公司已按70%比例理赔25000元医疗费。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
二、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支付原告吴崇新医疗费25000元,另案原告吴玲医疗费60000元,被保险人车辆维修费11253.90元。
三、原告梁XX医疗费合计为46659.51元,吴玲医疗费合计为104047.76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因此,我司根据该项条款及医疗费用标准对两原告医疗费审核后核减:吴玲医疗费104047.76元,核减23022.06元,合理费用应为79686元。原告梁XX医疗费46659.51元,核减9098.80元,合理费用应为37560.71元。(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
四、误工费,据了解梁XX有在职单位且受伤期间并未扣减工资,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五、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赔付;交通费无实际票据原件不予认可。
六、精神抚慰金,原告梁XX未达到伤残,该项诉求不予认可。
七、原告的其他各项诉求请求法院审核后,按同类交通事故认定判决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150乡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2公里+100米路段处,由于未注意察看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该小型轿车向路面左侧偏行,恰遇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车号牌: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吴玲,沿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150乡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方向对向行至,两车相互避让不及,致使XXX号小型轿车左前照明灯部位与未悬挂号牌(车号牌:XXX号)二轮摩托车前车头左侧部位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梁XX与吴玲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4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12018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X驾驶灯光及转向系统因受本次事故撞击的影响均无法检验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察看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该小型轿车向路面左侧偏行的行为及过错,与梁XX持有准驾大型货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达报废标准、未悬挂车辆号牌、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转向及制动系统因受本次事故撞击影响均无法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及过错造成的。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玲无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两宗,即原告为梁XX的(2019)琼0107民初5838号案件和另案原告为吴玲的(2019)琼0107民初5837号案件。原告梁XX与吴玲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被送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00元,由原告自付。后原告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腱止点不完全撕脱伤;2、左足跟部皮肤脱套伤;3、左下肢皮肤多处挫裂伤。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访。产生住院医疗费46611.51元、门诊费用48元,共计46659.51元,由二被告支付(被告陈X支付医疗费46659.51元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陈X赔付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垫付护理费4400元。
2019年1月4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1日,该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9]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英开,被告陈X系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也是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梁XX自1999年5月起至今,在海口市琼山第七小学工作。
(2019)琼0107民初5837号案原告吴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97.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4043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85757.85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合计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表、银行电子回单、车辆保险出险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X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察看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该小型轿车向路面左侧偏行的行为及过错,与原告梁XX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及过错造成。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梁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14日、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本案参照海南省统计局于2019年1月发布的“2018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以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47059.51元(其中:被告垫付46659.51元,原告自付400元),原告主张自付部分医疗费400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收款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46天,即100元/天X46天=46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元/天,即50元/天X6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6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X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4440元,护理天数应扣减原告住院天数46日。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雇佣护工的证明,本院酌情以12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20元/天X(60天-46天)=168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有固定工作单位的,需要提供工作证明、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伤者收入损失的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能提供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861元,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400元,原告伤情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原告自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以上1-8项损失共计11580元,其中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8000元;4-7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2180元;第8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另案原告吴玲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计算赔付,由于两案赔偿数额共计87937.85元(2180元+85757.85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付范围,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1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400元(8000元+1400元),由原告梁XX与被告陈X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X承担6580元(9400元X70%),原告梁XX自行承担2820元(9400元X30%)。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且在事故发生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两案医疗费共计75000元(45000元+5000元+25000元),由于两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数额为111917.79元(75000元+30337.79元+6580元),赔付总额未超出200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65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8760元(2180元+65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60元予原告梁XX;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1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