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韩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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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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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10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柳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XXX41R6Q。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韩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7000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12时10分,在永城市老城解放路健康路口,被告韩XX驾驶豫N×××××号车辆将步行的原告李XX撞伤。原告李XX受伤后入住永城市(西区)住院治疗,行L2椎体经皮椎体成形术,2019年8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3160.8元。经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豫N×××××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XX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在驾驶人员具有准驾资格,无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4月23日12时1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健康路口,被告韩XX驾驶豫N×××××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受伤。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入住永城市西区住院治疗,住院112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3160.78元。
2、2019年11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3、被告韩XX系豫N×××××号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驾驶豫N×××××号车辆将原告李XX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韩XX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1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护理费12127.30元(39522元÷365天×112天)、残疾赔偿金22311.93(31874.19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82000.01元。
鉴于肇事豫N×××××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李XX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27.30元、残疾赔偿金2231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50999.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其余损失31000.7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XX损失,被告韩XX不再另行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99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0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190元,被告韩XX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芳
书记员张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