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康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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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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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6民初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涉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杜XX,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乙,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负责人:张XX。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负责人:李X甲。
原告杜XX与被告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713.6元,护理费1462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20682元,上述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合计:748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被告康XX驾驶冀TXXXXX重型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318公里偏店南大桥北路段时,与原告杜XX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4日,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X负主要责任,杜XX负次要责任。康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康XX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不超限额的情况下,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超了限额,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被告康XX驾驶冀TXXXXX重型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318公里偏店南大桥北路段时,与原告杜XX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4日,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31198.21元。由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为:杜XX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电动汽车作出评估,因电动汽车损坏较为严重,修复价值过大,故按报废评估。受损电动汽车成新率为89%,该型号电动汽车市场销售中等价为23800元,故评估值为20682元,鉴定费为500元。
另查明,冀TXXXXX重型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198.21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1800元(60X3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X50),医疗类费用合计为44748.21元。误工费,原告住院病历中注明工作单位为涉县鹿头中学,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儿子杜文科为邢台乐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及误工证明、2019年1月至10月份工资表及岳有玲身份证复印件、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纳税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44元计算,为8208元[15X2X109.44+(60-15)X109.44];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为9708元。财产类损失有:车损为20682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08元。超过交强险53930.21元(20682+500+44748.21-10000-200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37751.1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100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9708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37751.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原告承担293.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7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付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