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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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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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终2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周XX,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回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杜XX,系乙保险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陈XX、王X甲、王X乙、黄XX、及原审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裁判。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为10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徐XX受损车辆维修费6600元。已超出交强险内各项费用赔偿限额。根据道交法、安全法、最高人民司法解释法律的规定,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进行赔付。而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不按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不按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XX、陈XX、王X甲、王X乙、黄XX、乙保险公司、孙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X乙、黄XX、陈XX所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2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5时许,原告徐XX的代理人张昭平驾驶徐XX所有的贵HXXX12号小型轿车从下司往麻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952km+700m处时,车辆刮碰道路左侧由孙XX驾驶系原告黄XX所有停驶的贵HXXX08号小型轿车后,贵HXXX12号车继续前行碰撞道路左侧陈XX驾驶停驶的贵HXX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推动贵HXXX62号车往后移动碰撞道路左侧王X甲停驶的贵HXXX95号小型轿车,造成贵HXXX08号车、贵HXXX62号车、贵HXXX95号车以及原告徐XX所有的贵HXXX12号车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第522635420190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昭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安全状况,操作不当致车辆刮碰道路左侧停驶的车辆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陈XX、王X甲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徐XX所有的贵HXXX12号车受损后,送至麻江县宏泰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9800.00元。贵HXXX08号车登记为被告黄XX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孙XX持C1D驾驶证驾驶。被告孙XX系被告黄XX岳父,被告孙XX驾驶贵HXXX08号车属家庭人员用车。2018年7月2日,被告黄X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贵HXXX08号车交强险,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日24时止。贵HXXX62号车登记为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XX持C1E驾驶证驾驶。2018年11月14日,被告陈X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贵HXXX62号车交强险,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5日16时起至2019年11月25日16时止。贵HXXX95号车登记为被告王X乙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X甲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王X甲系被告王X乙儿子,被告王X甲驾驶贵HXXX95号车属家庭人员用车。2018年7月25日,被告王X乙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贵HXXX95号车交强险,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多辆机动车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贵HXXX12号车原告的代理人张昭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HXXX08号车驾驶人孙XX、贵HXXX62号车驾驶人陈XX、贵HXXX95号车驾驶人王X甲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徐XX所有的贵HXXX12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案事故系多辆机动车的连环碰撞事故,应由各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贵HXXX08号车、贵HXXX62号车、贵HXXX9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均在各自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再按照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庭审辩论前请求赔偿贵HXXX12号车修理费人民币19800.00元,其提供有麻江县宏泰小车修理厂出具的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9800.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贵HXXX12号车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贵HXXX12号车修理费人民币198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贵HXXX08号车、贵HXXX6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人民币66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贵HXXX9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贵HXXX12号修理费人民币13200.00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贵HXXX12号修理费人民币66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是直接明确“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均未规定要分责分项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是122000元。本案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徐XX损失660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甲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赔偿损失6600元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龙 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冯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