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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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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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1民初11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
被告:葛X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宋XX与被告葛XX、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华出租公司及被告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1时40分,被告葛XX驾驶鲁UXXXXX号车与原告驾驶鲁BXX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XXXXX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向宋XX垫付56038元,此外驾驶员葛XX出险时因年龄已超法律退休年龄60周岁,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该免赔责任向投保人青岛艺华出租车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葛XX及艺华出租公司未到庭,但通过微信答辩称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葛XX驾驶鲁UXXXXX号轿车沿舟山岛街由南向北行至舟山岛街与崇明岛路路口北侧100米时掉头,适遇宋XX驾驶鲁BXXXXX号普通摩托车沿舟山岛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XX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XXXXX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6038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外踝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多处挫伤,于2019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下地功能康复锻炼,门诊定期复查。原告为取内固定于2019年7月8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7月16日出院。原告以上共计住院4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6934.78元。2019年6月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城镇职工,原告提供的投保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1-11月个人缴费基数为3185元。
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3248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葛XX超过60周岁,根据规定超过60周岁从事客运从业的资格证需要上收,被告葛XX在出险时不具备从业资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为证。
经本院核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小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书一栏中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艺华出租公司的公章。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该条款所称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仅做了一般笼统说明,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而设置的,属于行业管理的范畴,并非对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能力的限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的申领的最高年龄为70周岁,且即使超过70周岁只要身体条件允许,可以一直驾驶机动车辆,显然本案驾驶人员在合法的驾驶年龄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欠缺从业资格证增加了本案事故风险,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宋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934.78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X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X44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248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期,对证据三鉴定报
告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120天。对赔偿明细中护理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44天的,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医药费自费药我公司申请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具体明细,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全部医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工资流水、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0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20天。对车损定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葛XX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XXXXX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小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现各方对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如何理解有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葛XX事发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客运)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该项约定,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道路运输(客运)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形只是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作了一般的笼统说明,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设置,属于行业管理的范畴,并非对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能力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葛XX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现无证据证明欠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葛XX是否具备该证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也未以葛XX有无该资格证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葛XX欠缺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6934.78元。
2、原告实际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400元(100元/天X44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X50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明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其投保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X12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
7、根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以及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3248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8116.7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诉前已经垫付56038元,尚应赔偿11207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78.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宋XX;账号:62XXX10;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市市南第三支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71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3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71元(户名:宋XX;账号:62XXX10;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市市南第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