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甲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921民初30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范XX,女,蒙古族,系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阿拉善分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XX,男,汉族,系内蒙古双欣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乙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所存在的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丧失生育能力以及剖腹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现鉴定结论已经做出,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6765.53元;2、判决被告刘XX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股骨头骨折所存在的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的可能性保留诉权;4、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蒙M*****的小型客车,沿阿左旗境内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左旗境内省道314线乌巴线63公里处路段时恰遇贾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M****6号小型客车停靠在此更换轮胎,由于被告刘XX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贾桐放置在路面上的轮胎相撞,致使被撞轮胎飞向蒙M****6车后正在更换轮胎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头皮裂伤、髋臼骨折,后入住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8年4月20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另,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M*****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在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认定清楚,及法律适用正确的前提条件下,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保险人刘XX赔偿了59372.52元。请求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其余意见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刘XX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金额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投保了强制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法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金额,应当直接由乙保险公司赔付;二、被告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28410元的赔偿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赔偿,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向被告进行赔付;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予以举证。具体意见被告将在举证质证环节进一步说明;四、被告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举证因果关系以及关联性后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确认保留诉权。答辩意见发表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16时30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蒙MXXX54的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善左旗境内省道314线乌巴线63公里处路段时,适遇贾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M****6号小型客车停靠在此更换轮胎,由于刘XX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贾桐放置在路面上的轮胎相撞,致使被撞轮胎飞向蒙M****6号车后正在更换轮胎的范XX,造成范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第15292172018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XX负全部责任,贾桐、范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过重,原告乘坐120救护车转院至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浅表损伤,原告即入住该院进行救治,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住院费用为79848.64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7月30日至宁夏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8年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住院费用为14749.22元。原告在阿拉善中心医院即宁夏人民医院的诊治,住院门诊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单位垫付。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所存在的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丧失生育能力以及剖腹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XX“左侧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暂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3.关于原告所存在的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根据文献存在可能性,但目前并未发生,未来也未必必然发生,故该项不予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为骨盆多发骨折术后状态,可能未来根据临床需要存在剖腹产可能性,但目前并未发生,未来也未必必然发生,故该项不予评定。送检材料未见生殖系统损伤的证据,故关于丧失生育能力的相关委托,不予评定。原告向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XX向原告工作单位人员支付117880元,该款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XX还向原告赔偿了7000元。后被告刘XX持部分票据到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报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刘XX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刘XX赔偿49372.52元。被告刘XX驾驶的蒙蒙MXXX54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人应当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第15292172018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XX应按全部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被告刘XX驾驶的蒙蒙MXXX54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均按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主张,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及住宿费。因原告的医疗费及住宿费均不是原告支出,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该项诉讼请求的诉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外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陆续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元;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0元;
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出具其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费的事实实际存在,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误工费实际发生后,再行救济;
五、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亲为护理人员,并提交了其父亲的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扣除了原告父亲每个月的工资6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日,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0000元(6000元/年X5个月);
六、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可以确定为96元;
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货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1340元(35670元X20年X10%)。
八、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正常的乘车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根据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九、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结合票据和鉴定结论可确认为800元。
综上,截止起诉时,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7436元。被告刘XX已经支付7000元,下剩12043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120436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77元,原告范XX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