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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22民初2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蓝田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田XX,男,1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女,系被告王X之妻,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二层。
负责人:韩XX,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X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230.7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6230.78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230.78元(含被告王X垫付的13000元)、购买护理垫5元、雇人搬病人费用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236元、伤残赔偿金5997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H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县XX路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西侧路口处右转弯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适逢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至该处。
因被告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行,加之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陕HXXXXX号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12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5天,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花费由原告垫付。
2019年5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至今,原告仍感身体不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H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与原告按照责任分担。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均认可。
对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也认可。
因为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赔偿。
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本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较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反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故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购买护垫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花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要的支出,应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搬病人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经本庭审查认为,从形式方面审查,非正规票据;从内容方面审查该费用属于对病人的护理范畴,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当天的护理费用,故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明及护理人员飞机登记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及其家属经常居住情况对护理人员乘坐飞机的费用应予认定,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8时30许,被告王X驾驶陕H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县XX路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西侧路口处右转弯向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适逢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至该处。
因被告王X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做出确认安全后通行,加之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陕HXXXXX号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122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6元。
后原告被转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花费272元。
此后又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门诊、住院治疗5天,花费35230.78元。
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2型糖尿病。
出院情况及医嘱为: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好,食纳、夜休可,大小便正常。
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伤口愈合良好,通知患者出院。
嘱:1.伤口每3-4天换药;2.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伤口愈合;5.不适随诊。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X为其支付蓝田县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共计348元;另给原告现金1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XX本次损伤所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XX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H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长期在新疆石河子市居住,并经营家具店。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田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XX路XX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因此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被告王X所驾驶陕H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永诚财险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等予以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就医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结合当地工人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予以确定。
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按照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予以确定。
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以上赔偿数额均以原告请求为限。
原告请求的护垫费,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抬病人费用,抬病人进行检查的行为应为护理行为,故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范围内,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用,不能就此重复计算损失,故对抬病人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XX的医疗费355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8528.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赔偿19970.15元(含被告王X垫付的13348元),其余由原告田XX自行负担。
二、原告田XX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9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14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田XX的鉴定费15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X承担1092元,原告田XX承担468元。
四、驳回原告田XX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XX负担358元,被告王X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席
人民陪审员李宏西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渭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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