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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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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03民初64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何XX,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何XX诉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继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20时50分,被告周X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途径九嶷大道造纸厂前路段时,与原告何XX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湘M×××××小型轿车又碰到了路中央绿化带路侧石;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周X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于第二天被告周X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又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与被告对于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周X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太高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周X驾驶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或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3、误工费应由以实际减少且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永州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判例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6、鉴定费及诉讼费、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X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嶷大道往北行驶途径九嶷大道造纸厂前段时,与原告何XX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湘M×××××小型轿车又撞到道路中央绿化带路侧石,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被告周X于事发后第二天上午11时许去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接受调查。原告何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23天,被告周X垫付了大约10000元的医疗费。2019年10月12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XX所受伤害作出永大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XX自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何XX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捌佰元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1、10.1.1及A.2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误工壹个半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柒天(30元/天)。原告何XX为此花去鉴定费860元。2019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第20191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该事故由被告周X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何XX从事策划经理工作,平均全年总收入人民币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的车轮胎受损,为此更换轮胎花去360元。
另查明,被告周X驾驶的湘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X驾驶湘M×××××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何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发生事故后被告周X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由被告周X负全部责任,原告何XX不负责任。被告周X所驾驶的车辆湘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相关的损害项目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策划经理工作,年收入90000年,对原告诉请300元/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误工1个半月计算45天。原告提供护理人易黄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因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对其佐证,对其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6079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23天。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亦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9-2020年湖南省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何XX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继续治疗费800元;2、鉴定费860元;3、误工费13500元(300元/天×45天);4、护理费3831元(60798元/年÷365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营养费210元;7、交通费184元(8元/天×23天);8、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合计22045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除鉴定费860元,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1185元,可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的860元,由被告周X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21185元;
二、被告周X赔偿原告何XX的鉴定费860元;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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