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8民初20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崔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刘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19462.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刘X驾驶鲁J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坦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镇古道沟村路段时,与从路左侧道路驶入坦常线的崔XX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审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J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即本案的被告刘X的驾驶证及鲁JXXXXX号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鉴于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74岁,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裁判该案时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X辩称,该事故中我垫付了3000元,车损交强险因为都是机动车我已经赔付给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没有赔付我的车损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鲁J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9年4月5日14时35分许,刘X驾驶鲁J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坦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镇古道沟村路段时,与从路左侧道路驶入坦常线的崔XX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9年4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1月5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崔XX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12月9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崔XX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崔X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日。(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59647.5元;2.伤残费21512.04元;3.误工费3000元;4.护理费470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营养费2700元;7.法医鉴定费4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保全费520元。共计:147026.54元。请求:119462.7元。(四)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崔XX已超过60周岁,其无子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享受五保待遇,但其以劳动收入为重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5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审核酌定为:医疗费59573.5元、伤残赔偿金21512.0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2552.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83759.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12.0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7047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29396.75元(其中医疗费49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共计58793.5元,赔偿其中的50%,即29396.75元);
三、原告崔XX返还被告刘X垫付款3000元;
四、原告崔XX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如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