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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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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26民初1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杨XX,女,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5、8、9楼及附楼。
负责人:李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X,男,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1665.0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高XX驾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一被告系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石林县卜所村前往石林县板桥镇碧落甸村,途中,高XX驾车行至石林县路段时(肇事处),遇原告由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高XX发现原告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人车相撞,至原告受轻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损失清单为:治疗费71308.54元;误工费17000元(17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拾级(二处)残疾赔偿金48222.72元(33488元/年×12年×12%);后期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轮椅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331.2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高XX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年满68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其他损失费用的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高XX辩称:1.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高XX是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没有其他违章行为,车辆合格没有超速,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不是确定案件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得到采纳。2.原告诉称垫付的费用与实际垫付费用不一致,具体金额在举证阶段详细说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的一部分。3.其他损失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4.希望被告高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杨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路美邑村委会证明;2.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石林县医院证明、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保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两份。
被告高XX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047号鉴定意见书、石林县医院门诊票据八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拖车费票据一份、收条四份、保险单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交强险险单(抄件);交强险合同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昂文明诊所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不是医院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2.药店购药单据四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昆明助康康复器材销售单,因确实是本次交通事故伤情需要购买轮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4.拖车费票据,因不是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高XX驾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石林县卜所村前往石林县板桥镇碧落甸村,途中,高XX驾车行至石林县路段时(肇事处),遇原告由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高XX发现原告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人车相撞,至原告受轻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的损伤达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3000元。高XX为原告支付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095.27元,门诊费4115.55元,昆明医科大学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高XX驾驶的云A×××××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XX赔偿。被告高XX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高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也没有举证证实其辩解,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口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高XX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77345.62元、门诊费4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后期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3486.5元(91.7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8222.72元(33488元/年×12年×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轮椅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6795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67109.22元。
二、由被告高XX赔偿原告杨XX剩余损失的70%即70590.88元,扣除被告高XX已垫付的19210.82元,还需支付51380.06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杨XX负担负担553元,由被告高XX负担12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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