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等与张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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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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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63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高开区。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姚X、张X甲、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XX(以下简称京衡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姚X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张X甲引发的交通事故,陈XX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陈XX对于姚X坠桥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与陈XX也没有因果关系,陈XX不应承担侵权过错。姚X免费搭乘车辆,陈XX对于姚X下车之后对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陈XX也没有指挥姚X站到防护墩上。姚X本身具有驾驶资格,其明知转移方式应当是向应急车道转移,陈XX并未使用胁迫行为强令姚X站在防护墩上,对姚X坠桥无需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姚X对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姚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系意外事故,交警在认定时亦将前后两个事件分别予以记载,且中间使用了分号隔开,交通事故发生5分钟之后姚X才坠桥,因此姚X坠桥并非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但一审判决确未完全认定交警分别划分交通事故以及损害后果和意外事故以及损害后果的结论。此外,本案亦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案责任法》第十二条,应当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予以认定。第三,一审判决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只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姚X受伤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第四,乙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之外承担40%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甲车辆已经失去使用状态,此后姚X坠桥受伤的意外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无任何关系。第五,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过高。
姚X、张X甲、京衡管理处服从一审判决,均不同意陈XX、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甲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陈XX、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无关。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131328.27元、误工费141296.37元、护理费57000元、交通费4112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47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8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22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4KM+300M处,张X甲驾驶×××号车辆和陈XX驾驶的×××号车辆相撞,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号车辆乘车人姚X在下车转移的过程中坠桥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张X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X和京衡管理处认可,事发高速是单向三车道,双向六车道,车道最外侧是应急车道,双向车道是独立桥墩支撑的独立高架桥,故双向车道之间有间隙。京衡管理处称该段高速路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后移交其管理,姚X对此无异议,姚X称其在北京市也见过类似结构高架桥,而这些高架桥却采取措施对双向车道间的间隙进行封闭,京衡管理处认为如何处理高架桥间隙属于设计施工范围,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姚X认为京衡管理处作为高架桥管理单位应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京衡管理处表示事发路段有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对双向车道间的间隙没有警示标志,在高速路上设置警示标志虽由其实施,但警示标志如何设置需经审批。姚X和陈XX均认可姚X是无偿搭乘陈XX驾驶的车辆回老家,陈XX车上一共四人,姚X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后排还坐有两人。陈XX和张X甲均认可,陈XX驾驶的车辆在最内侧车道行驶,张X甲驾驶车辆在中间车道行驶,张X甲车辆在向最内侧车道并线过程中追尾了最内侧车道的陈XX车辆。陈XX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其车辆不能正常启动,其让车上乘客下车,站到其车辆前部,之后其和张X甲一起去车辆后面放置警示标志,回来就发现姚X不见了,其车上的一个乘客在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上站着,其也站到了防护墩上。姚X称在张X甲和陈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并未受伤,发生事故后陈XX让其往双向车道间的隔离带转移,其和车上其他乘客都站到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上,只有其从防护墩上坠桥受伤,姚X认为正确的方式应该是向车道外侧的应急车道转移,陈XX指挥错误,对其受伤具有过错。陈XX不认可其指挥姚X向防护墩转移,姚X提交事发当晚交警在医院调查时的视频,证明其车上另一乘客向交警表示是陈XX指挥其上平台(防护墩),陈XX向交警表示其和车上乘客都站在桥梆(防护墩)上,姚X可能往下走了,掉到下边去了。
事发次日姚X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到2018年1月18日共计29天,进行腰椎内固定术,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腰椎多发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胸椎骨折,骶椎骨折,贫血,出院时医生建议姚X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住院费115678.21元。2018年1月3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姚X休息四周。2018年3月26日到4月27日姚X在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32天,经诊断为胸段脊髓损伤,视神经损伤,腰椎骨折术后,胸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姚X休息两周,住院费7260.33元。2018年5月15日、6月12日、6月28日、7月12日、8月6日、8月23日、9月20日北京市普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姚X休息两周。2018年5月29日北京小汤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姚X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月。姚X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7891.55元,提交31.6元引流袋销售小票,据此主张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姚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姚X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姚X腰部活动受限等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肛管最大收缩压降低,直肠初始感觉及排便感觉功能减退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尚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费5250元。姚X提交租赁合同和北京市居住证,证明其2017年2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姚X的儿子李景颢,姚X的母亲李春月,有四个子女,姚X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母亲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姚X提交北京康捷瑞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5年起在该公司工作,2017年月平均工资10708元,2017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假,休假期间单位不向其发放工资。姚X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连续的工资发放,姚X称有些是微信等支付,要求按照每月10708元计算287天的误工费。姚X称由妹妹徐梦护理,提交驻马店市誉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梦月工资8265元,为护理姚X2017年12月21日到2018年5月9日请假,请假期间单位不向其发放工资。姚X提交加油费票、火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提交732元(4天)在北京的住宿费发票,据此主张住宿费。姚X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姚X是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转移过程中从高架桥上坠落受伤。张X甲和陈XX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姚X受伤,但是姚X作为行人出现在高度危险的高速路上的直接原因,张X甲作为事故全责方,其侵权行为是姚X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姚X以京衡管理处未将双向车道间的缝隙封闭、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京衡管理处赔偿。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姚X坠桥是其未按交通法规,避险不当导致的,并非京衡管理处在道路管理维护上存在缺陷,其要求京衡管理处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X以事发后陈XX指挥不当要求陈XX赔偿,陈XX虽不认可姚X向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转移是受其指挥,但首先,陈XX称其让姚X向其车辆前部转移,可见陈XX确对姚X如何避险进行指挥;其次,从事发后陈XX和其车上其他乘客向交警的陈述,和事发后陈XX和其车上其他乘客所处的避险位置看,一审法院采信陈XX指挥姚X向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转移,陈XX作为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上乘客指挥撤离不当,该侵权行为亦是姚X损害的原因之一,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XX虽指挥姚X转移到防护墩上,但数人中仅姚X坠落,姚X应就其自身不慎自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且姚X是无偿搭乘陈XX驾驶的车辆,亦应减轻陈XX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在三者险范围内按张X甲的过错比例赔偿,保险责任外由张X甲赔偿,陈XX是基于姚X的乘车人身份对姚X指挥撤离,其指挥失当并不构成姚X相对其所乘坐车辆的三者转化,甲保险公司作为陈XX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不处理车辆的其他保险,综上,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为张X甲方40%,陈XX方30%。
医疗费,根据姚X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130861.69元。误工费,姚X要求287天有医嘱为证,但其未提交连续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完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5个月的该项费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亦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姚X就诊情况酌定。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营养期,结合姚X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姚X长期在城镇生活,不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姚X的伤残等级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姚X的儿子和母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姚X在北京长期居住,在北京就医,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X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900元、护理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7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X医疗费51985元、误工费5156元、残疾赔偿金241208元,以上共计298349元;三、陈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X医疗费38989元、误工费3867元、残疾赔偿金180906元,以上共计223762元;四、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XX提交事故发生时其车上同乘人员于卫华的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并没有指挥车上其他乘客避险。姚X、张X甲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甲保险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乙保险公司、京衡管理处表示其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其证言内容与陈国成所持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姚X、张X甲、乙保险公司、京衡管理处、甲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XX是否应对姚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姚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陈XX的赔偿责任及比例一节。首先,陈XX虽上诉主张姚X坠桥系意外事件,陈XX并无指挥乘客避险行为,但陈XX自认事故发生后其让车上乘客下车站到车辆前部,据此能够认定陈XX对于姚X等车上乘客如何避险进行了指挥。其次,根据事发当晚视频资料,陈XX向交警表示其和车上乘客都站在防护墩上;其他乘客亦向交警陈述,是陈XX指挥其上了防护墩。结合前述情况,本院认定陈XX指挥姚X向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转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陈XX错误指挥行为是导致姚X避险不当、进而坠桥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当认定陈XX该侵权行为与姚X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陈XX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姚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故客观情况认定陈XX所负责任比例为30%,并据此核算的赔偿金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XX关于其对姚X坠桥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乙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一节。本院认为,张X甲与陈XX之间的交通事故本身虽然没有造成姚X受伤,却是姚X作为行人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张X甲作为交通事故全责方,由其对姚X所遭受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张X甲承担责任比例为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即便张X甲自身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两起事件的文字描述之间使用了分号隔开,证明交警并未认定姚X坠桥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姚X坠桥应为意外事件;二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后张X甲下车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保险人当然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补损害,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除此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还包括使受害第三方可以得到及时救助和补偿的功能,即保险对于社会中小概率不确定风险事件的社会救助功能。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姚X受伤的损害后果,但被保险人张X甲对姚X坠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按照无责限额赔偿,或商业险“无责不赔”,则张X甲一方就需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责任,这无异于将保险公司承担的填补损害功能与社会救助功能转移至被保险人承担,不仅有损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在小概率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获取救助和补偿,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从机动车保险制度的填补损害功能和社会救助功能出发,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张X甲过错程度及各方证据情况等,根据公平原则,并鉴于乙保险公司是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这一事实,认定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有责限额赔偿姚X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7575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264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军
审判员 田 璐
审判员 张丽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记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