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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与向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224民初2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溆浦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舒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甲,男,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X,女,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乙,男,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被告姨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女,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XX与被告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甲、被告向X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舒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738.21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X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溆浦县江口镇飞水洞风景区驶往溆浦县深子湖镇,14时30分,当车行至,在占道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将路边行人刘桂翠撞倒,造成刘桂翠当场死亡,舒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向X负事故主要责任,舒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翠无责任。被告向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医疗费41722.0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X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责任划分,本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强险应预留死者份额;2、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按农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亦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8、原告经营的修理店照片4张及微信缴费记录8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现场核实,内容应是客观的,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参与人向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后经调解部门溆浦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认可,故其内容是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程序规范,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X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溆浦县江口镇飞水洞风景区驶往溆浦县深子湖镇,14时30分,当车行至,在占道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舒XX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将路边行人刘桂翠撞倒,造成刘桂翠当场死亡,舒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向X负事故主要责任,舒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日,花医疗费37648.58元,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后遵医嘱再行手术于2019年7月1日入院,住院6日,花医疗费3006.40元。后看门诊花1067.04元,共计41722.0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75日、105日,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向X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10时起至2019年6月20日10时止。
另查明,原告舒XX、被告向X与死者刘桂翠家属于2019年6月19日在溆浦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向X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48000元,舒XX赔偿40000元,共计188000元。舒XX的损失由向X及其车辆投保的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X、舒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舒XX受伤、刘桂翠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X负主要责任,舒XX负次要责任,刘桂翠不负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观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X承担70%,原告舒XX承担30%。向X、舒XX与刘桂翠家属已就刘桂翠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现被告向X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舒XX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41722.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54722.0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系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营摩托车修理店,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20%,为146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9天,计3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故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75天,计12581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5天,为52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7、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收入状况,其从事摩托车修理,故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180天,为3019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花2200元,第二次鉴定花鉴定费及开支3212元,合计5412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65451.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向X应承担101815.71元,向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XX各项损失211815.7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舒XX负担374元,由被告向X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雪成
代理书记员  张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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