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谭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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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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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66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XX,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201XXXX。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与被告谭XX、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谭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谭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城二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因原告无事故贵任,为车辆维修费发生争议,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周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41964.44元,其中被告谭XX垫付医疗费12984.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张子洋,我们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我借他的车回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胜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84.46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涉及到被告谭XX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请法庭核实被保险人张子洋是否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医院和霸州康复院诊断证明各一份1页: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廊坊市第四医院病历一份(18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和出院后加强营养。
4、廊坊市第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1775.82元,用药清单三张,廊坊市第四院门诊费6张,金额1208.64元。
5、霸州市霸州镇仙馥阁饭店出具误工费证明一份两张,证明周XX平均每天150元;
6、护理人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为父女关系;证明护理人属于居民服务业每天110元。
7、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页,证明周XX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8、廊坊市中泰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电动车维修费980元;
9、电动车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10、交通费票据88张,金额800元。
赔偿明细:
1、廊坊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费一张11775.82元。
2、廊坊市第四医院门诊费1208.64元。
3、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
4、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
5、误工费12000元(80天×150元/天)。
6、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
7、鉴定费600元。
8、电动车维修费980元。
9、电动车评估费2000元。
10、交通费800元。
合计:41964.44元。(被告谭XX垫付12984.46元)
被告谭XX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无交警队的章,不认可证据合法性;
3、证据3没有住院诊断证明,只有复查的证明,病历中未记载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发生时间,只有2019年3月19日复位之后复查的报告,不认可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病历中体温记录单记载,原告只在医院住院5天,之后为挂床;
4、证据4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发票中057859886号票据费用为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中主张,087228404号087227403号票据为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5、证据5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没有用人单位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并且原告周XX年龄已达60周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退休,所以不再支持误工费;
6、证据6、7、8无异议;
7、证据9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8、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该票据未记载费用发生时间以及相关地点;
9、三期鉴定费用认可真实性,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
1、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扣除不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2、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主张按照5天每天100元标准赔偿;
3、营养费按照30天每天50元标准赔偿;
4、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护理费无异议;
6、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7、电动车损失无异议;
8、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原告对此补充意见为:实际住院46天,在住院5天后主治大夫要求原告周XX每天加强锻炼,所以每天在院内锻炼,病历登记周XX外出不是挂床。
被告谭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行驶证年审情况。
被告甲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谭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城二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城二道口因观察不周与步行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周XX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周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XX负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原告周XX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4日出院,住院46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头面部挫裂伤、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12914.66元、救护车费60元。被告谭XX为原告周XX垫付费用12984.46元。
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委托,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周XX的受伤车辆(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为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XX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周XX主张其事发前为仙馥阁饭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以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周静进行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
原告周XX因此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800元。
另查,被告谭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子洋,是其朋友,事发时为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告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周XX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谭XX应予赔偿。原告周XX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14.66元(不含救护车费6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原告
共住院46天,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体温记录单显示原告只住院5天,之后为挂床。经查,该体温单显示原告外出天数为40天,临时医嘱显示2019年3月19日以后,只在3月20日、3月24日、4月16日有过治疗记录直至出院,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扣减为600元。3、营养费,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用人单位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并且原告周XX年龄已达60周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退休,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然法律并未禁止60岁以上公民从事劳动,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39947元/年÷365天×80天=8755.5元。5、护理费,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支持护理费5500元。6、电动车损失费98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就诊医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8、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为保险范围外损失。9、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为保险范围外损失。被告谭XX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计12974.66元(不含病历取证费9.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29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755.5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共计31850.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XX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XX返还被告谭XX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1297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谭XX负担349元,原告周XX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艳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