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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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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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46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元、医疗器械费3,587元、陪护费10,80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13,6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4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苏EXXXXX小客车沿文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三新北路东约255米处时,适逢原告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有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4,493.09元,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本案事故车辆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就先期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2019)沪0117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至2019年3月26日的医疗费44,493.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493.09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后原告进行了复诊,支出医疗费34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45天支出陪护费10,802.50元,购买胸部护板和颈托支出3,560元。
原告张XX系非农家庭户口。2019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8根肋骨骨折并8根畸形愈合、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胡XX事发后垫付其2,000元,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陪护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2019)沪0117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已生效的(2019)沪0117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本院确定原告张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胡XX承担。
二、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1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医疗器械费3,560元,系原告购买胸部护板和颈托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27元,非正式发票,也无法反映购买项目,关联性难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十九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3,646.7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已赔付情况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45天的护理费10,802.5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剩余7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802.5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器械费3,5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9,646.72元、护理费13,80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343,969.22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胡XX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其垫付原告的2,000元由原告返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胡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341,969.2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计4,092.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学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