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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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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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81民初1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于X,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蓉国府大厦16楼。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于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674.75元、复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60元,出院后护理7200元)、误工费374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二、以上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陈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陈X驾驶川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时,与于X所驾渝DXXXXX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负全部责任。于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陈X已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费共计5338.75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二、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自费部分,复查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6天,住院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计算16天,院外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计算3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23日,陈X驾驶川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时,与于X所驾渝DXXXXX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负全部责任。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9日,于X在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1138.75元(其中陈X支付5138.75元)。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书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伤后加强营养及陪护,出院后休息3月,出院后半月、1月、2月复查胸部CT。于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住吧旅馆业务。
二、川AXXXXX小型客车所有人陈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X的医疗费自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确认按10%的比例扣除。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一)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1138.75,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11138.75元X(1-10%)=10024.88元,自费由陈X承担1113.87元(11138.75元X10%)。(二)复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16天=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对住院营养费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计算16天,出院营养费不予支持,该项确认为20元X16天=320元。四、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五、护理费。院内护理费确认为1440元(90元X16天),院外护理费确认为2100元(70元X30天)。六、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对误工天数确认为医嘱休息加住院天数共计106天,对误工标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旅馆业,庭审中未提供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8年度四川省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住宿和餐饮业为39112元,误工费确认为11359元(39112元÷365天X106天)。七、摩托车损失5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七项损失共计27683.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陈X在本案中应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113.87元,陈X本案共垫付5338.7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于X23459元,支付陈X垫付款422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X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45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X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4224.88元;
三、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敬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武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