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周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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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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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民终2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娄底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梅城分公司)、周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7245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核减金额8245元;上诉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部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支持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错误。某保险公司对免责内容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单上明确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单上投保人李X甲已签字确认其已知悉免责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湘运梅城分公司、李X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周XX未予答辩。
湘运梅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李X甲赔偿湘运梅城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918.13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由周XX、李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0时40分许,周XX驾驶李X甲所有的车牌为赣CU79xx大型货车沿G207线由桃江往安化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杨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湘运梅城分公司司机张某方驾驶的湘运梅城分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湘H919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方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U79xx大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周XX受李X甲雇请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营销服务部已向李X甲理赔湘运梅城分公司的车辆损失赔款2000元,张某方的医疗费用赔款800元。诉讼中,李X甲向湘运梅城分公司支付了2208元。桃江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曾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4日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赔偿湘运梅城分公司的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并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由李X甲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周XX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方驾驶的湘运梅城分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张某方的人身损害及湘运梅城分公司所有车辆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周XX系受李X甲雇请开车,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应由李X甲承担。因李X甲所有的赣CU79xx大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李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
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事故发生后桃江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曾两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本案的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湘运梅城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乘客转运费,湘运梅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车辆维修费,根据湘运梅城分公司提交的汽车配件及维修发票,认定为9900元。三、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根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7245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请投保人引起足够注意,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而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却没有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注意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评估费,根据湘运梅城分公司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评估费为理赔的合理支出,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五、误工费与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湘运梅城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1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湘运梅城分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6145元;二、驳回湘运梅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湘运梅城分公司负担47元,由李X甲负担12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湘运梅城分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7245元及鉴定费1000元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在其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机动车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作责任免除规定的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的处理,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印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李X甲签名的投保单上并无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免予赔偿的具体内容,而保险条款上又无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记录,故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对湘运梅城分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记员 方赛兰